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 24 号)第三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因此,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土地使用权应参照上述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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