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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再以出租方名义转租给员工,并收取员工租金的转租行为,认为属于财税(2016)36 号文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非经营性活动”,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2、收到的发票建议计入“福利费”科目核算,并按规定在限额内据实扣除,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
3、因并非由员工直接与实际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不能按照代收代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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