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个人承运发生的应税行为涉及的扣缴义务人风险问题?

自然人个人承运发生的应税行为涉及的扣缴义务人风险问题?

2020-08-18

问:

我司与个人发生的运输费用,司机为单个自然人,没有成立公司所以没有开具发票,司机也不愿意去税务局代开发票给我司。我司接受了没有发票的条件,让他承接我司的运输业务,然后支付运费(每次 2000 到 15000 元不等)给他。在公司年度所得税汇算时有纳税调增,这种情况下,我司有没有代扣代缴各项税费的风险?

答:

  答:承运人是自然人给贵司承担运输任务,贵司支付劳务费,属于自然人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自然人的增值税起征点是单次300—500元或月销售额5000—20000元(绝大部分地区是按照上限执行),只要达到起征点的增值税应税行为,都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但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自然人本人,企业不是扣缴义务人。因此,企业没有为该自然人代扣代缴增值税的义务。

  因贵司没有取得增值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所以不能税前扣除,但是贵司已作纳税调增,在此情况下,贵司不涉及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但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在境内有提供劳务的,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所以贵司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如果贵司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所以,贵司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如果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将有滞纳金,及会被税务机关处以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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