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内部单位的服务费能否税前列支?
2020-08-06
问:
甲公司是由两个法人单位股东投资设立的。其中 A 占比 87%,B 占比 13%,A 还是 B 的全资子公司。其实甲就是 B 的实际控制人。甲和 B 签订了一个服务合同,B 给甲提供经营管理服务、财务管理服务、软件使用费、研发服务、项目服务等等,B 给甲开具发票,甲按照发票入账并付款,请问这个费用,甲能在所得税前列支吗?
答: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同时根据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简言之,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首先需要按照独立交易的原则确定服务费的价格。其次,在签订合同和开具发票时应避免使用“管理费”等字眼。根据描述,如果基于甲业务发展的需要,B为甲提供了真实的服务,分别列示计价,且定价符合市场独立交易原则,则B开票的金额,甲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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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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