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日起,财政部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正式实施。专家表示,新《办法》是一份对会计师行业产生重大和历史性影响的文件。
《中国经营报》记者采访发现,《办法》加强了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措施,加大了处理处罚力度,同时强化了首席合伙人主体责任,加大了责任追究力度。
“《办法》虽然没有提及类似‘两年两单’暂停承接新业务的内容,但突出了按照过错原则追究责任的原则,所以,可以预见的是,《办法》执行后,将有利于在今后的处理处罚中体现‘重师轻所’的原则,将在加强相关责任人风险意识和风险防范的同时,更有利于事务所做大做强。”资深注册会计师刘志耕告诉记者。
合伙人执业经历放宽
对申请合伙人(股东)资格执业经历的条件,《办法》有了明显的放宽。
根据修订前《办法》规定,“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修订后《办法》规定,“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刘志耕认为,这一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原规定的条件没有取消,仍然作为条件之一,即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仍是条件之一;二是增加了一项新条件,即如果没有连续满5年,连续满3年也行,但必须同时满足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
“需注意的是,对‘10年’的要求仅是从事审计业务的累计时间,即不需要是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的10年。”刘志耕表示,新增加的这一条件缩短了年轻人成为注册会计师后晋升为合伙人(股东)的时间要求,即由原来的5年缩短为3年,这不仅有利于事务所吸引和培养年青人才,增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吸引力和发展潜力,而且也降低了注册会计师转入其他行业重新回到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的门槛,有利于鼓励年青人才离开事务所后在短期内再回事务所,可以更好地起到促进各行业专业知识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交融贯通,促进注册会计师执业在相关专业能力方面的提升。
大中型事务所理性竞争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老《办法》只规定了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2010年7月,财政部会同工商总局对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作出了具体规定。
截至2013年底,中国40家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全部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证券所转制的实践证明,这一组织形式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有利于事务所优化内部治理和质量控制,并已得到市场的广泛认可。
“新增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对于促进大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和公平竞争具有相当积极的作用。”刘志耕表示,这一新设计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可能会导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股东放松质量控制、加剧审计风险,也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不公平竞争;二是目前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事务所已全部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三是该项规定与现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管理要求相符,有利于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
与此同时,《办法》还针对特殊普通合伙作出了三大制度设计:
第一,将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条件规定为至少15名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和60名注册会计师(原为25名合伙人、50名注册会计师)。
刘志耕表示,这说明不仅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设立的标准得到明确,而且放开了对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闸门,至少对目前全国符合该条件的120家事务所中未取得特殊普通合伙资格的事务所而言,很可能会在《办法》生效后申请成为特殊普通合伙的事务所。
“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原已‘瓜分’完毕并已相对平静的证券审计市场或重掀竞争波澜,但应该是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理性竞争。”刘志耕告诉《中国经营报》记者。
第二,加入“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表述。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执业中发生的债务,会计师事务所对外承担之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并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不仅强化了特殊普通合伙制下对各合伙人执业责任的合理、合法承担,而且强化了对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及负有直接责任合伙人的风险意识。”刘志耕表示。
第三,考虑到会计师事务所日益呈多元化发展趋势,《办法》允许少量非注册会计师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
刘志耕表示,该条规定应该是为取得评估师、税务师、造价师等其他专业职业资格的人士所设计,这将有利于事务所的综合经营和多元化发展。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刘志耕表示,《办法》不仅明确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措施,而且还加大了处理处罚力度。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执法检查必须遵循“双随机”原则。即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二,强化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主体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办法》规定了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负主体责任。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质量负直接主管责任。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股东)对组织承办的具体业务项目的审计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三,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收费明显低于成本、实质性统一管理薄弱、业务报告数量明显超过服务能力等几类情形,因涉嫌主观故意,对行业和社会影响恶劣,财政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实施严格监管。
第四,针对行业反映突出的挂名执业、不正当招揽业务、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变更合伙人(股东)以逃避监督检查等违规问题,《办法》进行了系统梳理,细化和明确了具体处罚条款。
第五,允许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境外人员担任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同时针对现实中存在的担任合伙人的本国公民移居境外情况,对担任合伙人的境外人员及移居境外人员在境内居留时间作出同等要求。
“该制度设计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和面向国际、扩大开放的精神,将有利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国际化发展,有利于我国注册会计师与国际同行的交流合作。”刘志耕表示。
本文转载自:中国经营报,作者:李慧敏